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鋒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鋒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鋒杰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7時許至同日某時許間,陸續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夜市及在南投縣○○鎮○○路上之「美人香」KTV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即109年8月12日)某時許自上開「KTV」處無照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莊豐旭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9年8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旋失控撞及路旁民宅圍牆,周鋒杰、莊豐旭因此受傷送醫救治(莊豐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9年8月12日0時59分許委託醫院對周鋒杰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9.4mg/dl(即百分之0.259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莊豐旭, 嗣肇事 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9.4mg/dl(即百分之0.2594),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莊豐旭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貼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第19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1頁至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24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6頁至第4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43頁至第44頁)、錄影光碟1片(第51頁)及本院卷卷附之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車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9.4mg/dl(即百分之0.259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駕車附載他人上路並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