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洪國德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往景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景德街與秀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王美蓁 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左轉彎駛入前開路口而行駛在其左前方並向本案小客車趨近,仍貿然直行,之後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距離越來越近,此時王美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洪國德駕駛本案小客車已行駛在其右側,兩車距離已越來越近,然後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行車路線均未改變,最後本案小客車的左側車身與本案機車的右側車身遂發生擦撞,王美蓁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骨盆腔恥骨骨折、下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國德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正面,110年度偵字第4777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4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如附件所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3頁正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2-34頁、第47-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向其靠近,遽往前直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雖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本案機車右側即將有本案小客車靠近,仍維持行車路線,進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此觀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取照片甚明。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亦即有關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一節,在被告刑事責任之判定上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縱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另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4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1-36頁、第39-44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後,經醫師診斷,其須休養3個月,長期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照護一情,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復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騎車行駛在本案小客車左前方,被告當可輕易看到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但卻疏於注意,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可見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再被告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共識,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惟告訴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被告所承保的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經出險並理賠新臺幣(下同)47,74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獲有填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晏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又被告先前並無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交易卷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已婚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88歲的母親之家庭環境、在教育界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一)(圖二)(圖三)(圖四)(圖五)(圖六)(圖七)(圖八)(圖九)(圖十)(圖十一)(圖十二)(圖十三)(圖十四)(圖十五)(圖十六)(圖十七)(圖十八)(圖十九)(圖二十)(圖二十一)(圖二十二)(圖二十三)(圖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