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與由 陳易辰 所騎乘」之記載補充
為「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易辰所騎乘」、倒數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又鍾榮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 許博森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另補充「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竸合犯,論以一罪」。
㈣適用法條欄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補充: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告訴人陳易辰騎乘之機車發擦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0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交通事件中所負過失責任程度為肇事次因,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搬運工,及自首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鍾榮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光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當(7)日8時30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精濃度逾量,且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冒然左轉,與由陳易辰所騎乘,乘載 陳曉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易辰、陳曉琳均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5分許,測得鍾榮光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辰、陳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榮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於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陳易辰發生撞擊,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陳易辰、陳曉琳指訴綦詳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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