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9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3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第9至10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應補充更正為「嗣『 鄭浩 夆』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4行所載「10時34分」應更正為「11時38分」、第17行所載「13時49分」應更正為「14時57分」、第20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24行所載「10時34分」應更正為「15時15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警詢時」應補充更正為「
警詢或偵查中」、第6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補充「 許善菁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 屈美霖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潘志誠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
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馬喜榮 、屈美霖2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有詐欺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第787號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被告潘志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誠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浩夆」之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3月15日16時43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馬喜榮,冒用馬喜榮朋友「 張阿盆 」名義,與馬喜榮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旋透過LINE通訊軟體持續聯繫馬喜榮,佯稱有急事欲向馬喜榮借款云云,致馬喜榮陷於錯誤,先於109年3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 李朋恩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3月18日13時49分許,匯款20,000元至 蕭雅文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109年3月10日17時55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屈美霖,冒用屈美霖親友「 何青美 」名義,與屈美霖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旋透過LINE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屈美霖,佯稱有需要資金周轉欲向屈美霖借款云云,致屈美霖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 黃哲慶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馬喜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屈美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誠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喜榮、屈美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門號之行為,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綜觀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時,能預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態樣,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前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故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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