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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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請人 林恩妮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戴芷芸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沈中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紀景揚 林書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恩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最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聲請人無調解可能,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1年6月29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2位債權人表示無意見、9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269至283、233至239、75至79、221至231、201至20
3、263至267、55、61至63、241至243、211、69、251至257、59至60、217至219、65、245至247、67、259至262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4月1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自111年4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業,收入係其子女每月給予生活費合計約9,000元,無領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之其他收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0192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日保普生字第11110090480號函(見消債清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3、57頁)等件為證,應可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收入為9,000元。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960元(包括但不限: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元、生活雜支費100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042元、水電費1,500元、醫療費200元、瓦斯費200元),僅提出由女兒擔任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清卷第181至184頁),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960元,核與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式:9,000-18,960<0),尚需向親友資助以平衡收支,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明無意見等語;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1年5月27日函、送達證書、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至51、109至1
17、269至283、233至239、75至79、221至231、201至203、263至267、55、61至63、241至243、211、69、251至257、59至60、217至219、65、245至247、67、259至262頁)。
2、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於111年6月29日訊問
期日到院 陳明 108年迄今之收入、支出如同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另就債務人108年迄今之收入、財產,除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三峽橫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部分附於調解卷、見消債清卷第27、47、185至192、209、25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見本院卷第71頁),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各會員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後,嗣各會員保險公司均回覆查無任何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109年迄今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見本院卷第123、127、12
9、131、133、137、139、141、143、145、149、151、153、155、205、207、209、213至214、215、249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㈢、消債條例第138條部分:
1、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授信、信用卡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9至20頁),堪認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
2、另聲請人尚有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滯納金116,184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6日健保北字第1111101147號函、111年7月5日健保北字第1111080271號函暨所附債權申報表(見本院卷第67、259至262頁),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前開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