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僑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僑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僑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某處,將向不知情之 徐子涵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 陳茗耀 。嗣陳茗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同集團成員部分處分,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即幸未遭同集團成員處分,而未及掩飾或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呂僑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6900卷第40至41頁、偵43454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130、141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6900卷第45至4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陳茗耀,供陳茗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同集團成員部分處分,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驚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即幸未遭同集團成員處分,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遭人領出或處分,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130、141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陳茗耀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或經處分,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又告訴人 郭瑋婷 遭詐欺之款項業領回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告訴人 王曉琪 遭詐欺之款項則全數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25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郭瑋婷、王曉琪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入所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郭瑋婷詐欺集團人員於109年5月9日17時許,假冒為網購業者致電郭瑋婷,佯稱其先前訂購結婚書約下單錯誤,多訂20筆,須聯繫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5月9日17時30分56秒49,980元系爭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900卷第7至8頁)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見偵26900卷第19頁)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6900卷第12至13頁)109年5月9日17時33分58秒12,321元2王曉琪詐欺集團人員於109年5月9日16時許,假冒為網購業者致電王曉琪,佯稱其先前購買髮妝品系統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20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合庫銀行之APP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5月9日17時51分19秒42,989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900卷第9至10-1頁)②台幣轉帳畫面截圖(見偵26900卷第20頁)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6900卷第12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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