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豐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豐鵬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欲自其原行駛之機車道(下略)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時,未能注意 林正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貿然以貼近林正育機車右側車身之方式,與林正育並行在內側車道,而擦撞林正育機車之右側後方,致林正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陳豐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豐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其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林正育機車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我沒有車損,是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6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之內側車道,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被告欲自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時,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2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見偵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19頁)、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證稱:我騎車沿重新橋機車道靠左側直行,時速30至40公里,因我前方有車,我緊急煞車,我正後方被追撞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110年9月12日之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沿重新橋機車道靠左側直行,時速約30至40公里,因為前面慢下來,我也跟著放慢,被告騎乘機車在我右後側離我很近的地方,被告後來跟我聊到他說他要超車的過程中,來擦撞到我的右後側,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對其機車係何處遭受撞擊之部分,告訴人前後所證固略有不符,惟就其當日係於煞車後,遭行駛在其後側之被告機車碰撞,始人車倒地乙節,前後一致;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內容為重新橋往三重方向之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之機車車道為兩線道,行向為左下至右上,車道間有白色虛線分隔(下稱車道分隔線)。
2.畫面時間19:16:58時,告訴人頭戴淺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下方內側車道出現時,後煞車燈即亮起,並沿內側車道行向行駛,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下稱B車)自A車後方出現,亦沿道路行向行駛於A車後方,被告後座搭載1名乘客,該名乘客頭戴銀灰色安全帽、背一深色後背包,B車持續向前行駛,貼近A車車身,其龍頭約至A車後座旁時,欲自A車右後方超車,此時B車車身及後座乘客右腳位置均未過車道分隔線,與A車同在內側車道內。
3.畫面時間19:16:59時,B車自A車右後方超車,B車後煞車燈亮起,B車車身略向A車方向傾斜後回正,B車後方煞車燈亮起,B車左側車身貼在A車車身右側與A車同在內側車道,僅後座乘客右腳在車道分隔線上,B車與A車間無任何空隙,告訴人安全帽旋向右傾倒,人車倒地,左側地面出現零星火光,B車約在車道分隔線上,仍未進入外側車道,B車未倒地且車後煞車燈持續亮起,A車倒在內側車道上,告訴人則向右前方滑行至外側車道旁,並於畫面時間19:17:04起身,其後畫面與碰撞過程無關。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交簡上卷第44至45、49至56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機車於19時16分58秒自畫面左下方內側車道駛出時,確有煞車,被告機車隨即自告訴人機車後方駛出,並於19時16分59秒,即告訴人煞車1秒後,以貼近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之方式,與告訴人並行在內側車道,欲從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超車,告訴人即在其機車與被告機車間無任何空隙之際,人車向右傾倒;復佐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蓋後方處,確有一明顯白色之刮擦痕(見偵卷第24頁),該車損位置亦與前述被告之超車方式,即以其機車左側緊貼著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而可能造成告訴人機車車損之位置相合;基上各情,併衡以告訴人機車若非遭被告機車擦撞,車身豈會無端失去平衡,足認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警詢時所證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機車於超車過程中,車身與其機車距離過近,而不慎擦撞其機車之右後側,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等情,確為本案實情。至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誤稱其係車身正後方遭到追撞云云,然衡以本案事發時,告訴人係行駛在被告之前方,以告訴人之目視範圍,本難以見及其後方之被告機車,遑論事故發生之轉瞬間,被告機車究竟如何碰撞其機車,參以告訴人係甫於煞車之1秒後即遭原行駛在其後方之被告機車碰撞,故其誤認被告係自其正後方追撞,而為如上陳述,雖與事實不符,然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其餘與客觀證據所示情形相符之證述,亦全無可信,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云云,惟查,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之案發經過,告訴人確於19時16分58秒自畫面左下方內側車道駛出時,有煞車之行為,然告訴人煞車後並未見及其車身有何搖晃、震動、不穩之情形,其車身亦未於此時即開始傾倒,而係於被告機車以極度貼近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之方式超車時,告訴人始向右傾倒,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自無可信。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機車右側蓋後方之白色刮擦痕可能為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摩擦地面所致云云,惟細觀該車損照片,該白色之刮擦痕為條狀左上至右下之線形,與一般車輛倒地後摩擦地面所致之擦地痕外觀上應為明顯且粗糙之密集線條所組成之片狀刮痕,顯然有異(告訴人機車前蓋右側邊緣即可見此種型態之擦地痕,見偵卷第25頁),且該白色刮擦痕旁亦均無明顯之擦地痕跡證,是以,被告此處所辯,容有誤會,即難採憑。至被告辯稱其機車無車損,可見其沒有碰撞告訴人機車云云,惟本案事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告訴人機車確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能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處留有刮擦痕,均詳如前述,衡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所騎乘者均為機車,機車僅有前後兩輪,須由騎士在騎乘中自行保持左右平衡,於行進中倘有不當外力影響,即使受力輕微,仍有可能失控傾倒導致肇事,又告訴人自陳本案發生時其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見偵卷第21頁),被告則自陳為20公里(見偵卷第20頁),則案發時2部機車之時速均不快,以上開告訴人機車車損之刮擦痕以觀,碰撞力道亦難認強勁,則本案事故發生後,縱被告機車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2至23頁)未見到明顯之車損,尚難認有違常情,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6頁),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欲自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時,未能注意告訴人機車亦行駛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貿然以貼近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之方式,與告訴人並行在內側車道,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亦同此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無肇事因素,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度,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前所述,其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亦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猶持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