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未經 黃德禇 之同意」更正為「未經 黃德禧 之同意」、第11行前段「大肆消費」補充為「大肆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價值如附表所示小額帳單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於向友人商借使用之手機門號合約到期,竟未徵得門號申辦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取得其授權,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續約門號並綁定該門號於網路商店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惟迄今未依約履行,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小額消費及電信帳單費用,共計新臺幣7萬8861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被告黃建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明知其持用之黃德禧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其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而係向黃德禧之弟弟 黃淯燁 商借而來,黃建霖並無給付門號通話費及小額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黃建霖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8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線上門市網站,未經黃德禇之同意,以黃德禧名義,提出上開門號之續約申請,並以該門號綁定消費之方式,於108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8日間滿於GooglePlay商店大肆消費,致欠款達新臺幣(下同)10萬516元(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黃德禧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遠傳電信公司於108年6月間,向黃德禧催討積欠款項,黃德禧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德禧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德禧之指訴、證人黃淯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108年10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811003307號函暨所附欠費紀錄與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09年3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1067號函、111年2月16日函復之本件門號消費紀錄、111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為手段及方法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如附表編號1至7之費用,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表:
編號結帳日期列帳時間新增費用(元)備註1108年3月17日108年2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1,346小額帳單2108年3月17日108年2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1,627電信帳單3108年4月17日108年3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63,780小額帳單4108年4月17日108年3月17日至108年4月166,027電信帳單5108年5月17日108年4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2,027電信帳單6108年6月17日108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2,027電信帳單7108年7月17日108年6月17日至108年7月16日2,027電信帳單8108年8月17日108年7月17日至108年8月16日21,655違約金(含專案補貼款20,887元)合計1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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