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陳豐鵬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蔡聖結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自行摔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故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有違誤,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就鑑定意見書向新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辯解相同,並經公訴人於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詳述被告辯解尚難採信之理。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無肇事因素,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沒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85號被告陳豐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3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22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鵬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左側車道,行至三重區重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往右側車道變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同向前方,亦隨前方車輛減速、由 林正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林正育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豐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告訴人林正育突然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