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材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材於111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下稱①、②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㈠㈢㈤及㈥之①刑部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㈥之②刑部分及㈦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㈧之刑,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3日(下稱丁刑期);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㈨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丁、戊、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11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15號被告林俊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 黃浩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而未鎖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浩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浩哲當場發覺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材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竊取現金700元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手機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強制犯嫌(惟此倘構成犯罪,應屬刑法第329條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嫌,先予敘明),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浩哲之指稱告訴人上前攔阻時,雙方發生拉扯,期間被告稱其為通緝犯等語,被告隨後再從身上取槍出來等情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他當時用手扣住我脖子,不要讓我跑,我沒有動手,我身體扭動掙脫他,我衣服有被他扯掉,而且當時衣服被他扯掉了,上半身都看的到,我是臨時起意竊取他人車上財物,不會隨身帶槍等語。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人確實有發生拉扯,而被告主要在試圖掙脫告訴人之控制,並未有何主動攻擊或其他強暴行為,且被告遭掙脫過程中遭告訴人褪去上衣,隨後被告裸上身逃逸,影片中未見被告有何持槍出來之舉止,即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或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