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羅健城 」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向不知情之人購入 陳柏榕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騎乘前揭機車,前往 郭俊隆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俊賢機車行,佯稱為羅健城本人並表示受車輛所有權人陳柏榕之委託售車,而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並在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機車買入合約書之賣出人欄位欄位偽簽「羅健城」署押,並於其上蓋用指印而持以行使,用以表彰前開機車係由羅健城受委託讓渡,足以生損害於羅健城及郭俊隆認知交易對象及管理其所買入機車合法來源之正確性。嗣因陳柏榕未繳付分期款項而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經警方循線採集上開機車買入合約書上之指紋送鑑定後,比對與林子翔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林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09070205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偵二卷】第1頁至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52號卷【下稱偵38852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榕、證人即被害人羅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5號卷【下稱嘉偵緝395卷】第9至11頁、第61至69頁、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下稱嘉警偵一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14至15頁、第20至22頁、嘉偵緝395卷第63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07690號鑑定書、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買入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第13至19頁、嘉警偵一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簽「羅健城」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免身分暴
露而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機車買入合約書,並提供與郭俊隆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羅健城及郭俊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見嘉警偵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從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機車買入合約書遭被告於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羅健城」之署名及印文,然被告已交付與郭俊隆而行使之,該文書即為郭俊隆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羅健城」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羅健城」身分,佯以受車輛所有權人陳柏榕委託售車,使被害人郭俊隆陷於錯誤,交付約定買賣價款4萬8,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我花錢買的,機車並無問題,我買賣該車不是在詐欺,我僅因人在通緝才用他人名義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應該是原
始車主沒有去繳納分期款項,而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我會願意買入上開機車,是我本來就有在做中古車買賣,上開機車是可以過戶的,分期融資公司並無設定,是可以正常買賣之車輛,所以如被告沒有使用本名,也不會影響我購買意願,只要我可以過戶,我就願意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5頁)。⒉依前揭之證述,可知郭俊隆為車行經營者,且買賣機車本為
其日常之業務行為,其自有審核中古車交易行情、車輛及車籍狀況之相當能力,上開機車既經郭俊隆依其專業判斷得移轉過戶,始與被告談妥交易價額進行買賣,即使被告並未以本人名義售車,亦難認郭俊隆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證人郭俊隆已明確證述只要車輛可以過戶,被告沒有使用本名,也不會影響交易之事,足認被告以何名義或有無冒名,對於證人郭俊隆而言,均非至關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則縱使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販賣上開車輛,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而使郭俊隆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書名稱偽造「羅健城」署名欄位(數量)偽造「 羅建城 」指印欄位(數量)卷證出處機車買入合約書1枚3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第19頁(正本另存放該卷證物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