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甲○○
14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2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2月4日與原告辦理結婚後,即無來台與原告一起生活之意願,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4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互核證人丙○○即原告母親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理時到場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結姻之事?我知道。)、(問:當時兩造結婚時,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原告結婚時,有跟我講,是朋友介紹得,他是從臺灣至大陸去與被告結婚,當時我沒有去大陸。)、(問: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是否曾經到臺灣?沒有,所以兩造並沒有同住過。)」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甲○○入出境及旅行證申請資料內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
1份為證,及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辦理結婚後,即無來台與原告一起生活之意願,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4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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