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鑰匙扭轉機車電門啟動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QWJ-798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97年5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輕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