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 莊政潔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伊已合法取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於89年5月10日向萬泰銀行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告及登報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828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備考│├──┼──────┼─────┼──────┼────┤│001│519,347元│95.12.27│年息20%││││││││││││││││││││└──┴──────┴─────┴──────┴────┘┌───────────────────────────────────────────┐│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828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最後繳息日│├──┼──────┼─────┼─────┼─────┼───────┼───────┤│001│ 張淳惠 ││約定借款額│自89.05.10│按年息20%計算│95.12.26│││││度最高以新│起35日為1│││││││台幣60萬元│期平均攤還│││││││為限,截至│本息,如一│││││││95.06.05止│期不履行,│││││││,動用借款│即喪失期限│││││││本金餘額為│利益,全部│││││││519,347元│債務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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