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蘊興電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蘊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蘊興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82%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蘊興公司自91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5,828元未為清償,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
9.05%,減計年率0.82%,則本件借款之利息利率為8.23%。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繳款記錄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蘊興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甲○○、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99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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