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應送達處所台南縣永康市○○路327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96年度簡字第799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34、322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97年6月17日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憑(均附於本院簡上卷內),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且嗣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犯後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將詐騙來之款項佔為己用,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30日不等,處刑顯然過輕為由,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於詐欺犯罪,致被害人甲○○、丁○○及丙○○等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23,200元、3,0000元及20,000元損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之情,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