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情節等一切之犯罪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