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3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所載,固非無見,但於被告犯後態度並未詳加述明,在客觀上顯然不利於被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然具有悔意,惟量刑有過重之處,難認原判決妥適,故具狀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理適當判決等語等語。審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載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以為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未述明被告犯行態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已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另揆之被告前有多起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構成累犯,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