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煦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鄭淑珍 所經營之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聯合檳榔攤與員工 楊美玲 聊天,見楊美玲將當日營業收入分別放入移動式抽屜櫃之上層抽屜及架上之黑色包包(為楊美玲所有)內,嗣楊美玲臨時外出親送檳榔及煙酒予客戶,短暫離開聯合檳榔攤,吳國煦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抽屜及黑色包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907元(其中19,207元為營業收入、1,700元為楊美玲所有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迨楊美玲返回檳榔攤後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行為取得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固分屬告訴人鄭淑珍、楊美玲所有,惟前揭現金分別放置於本案檳榔攤內之抽屜及黑色包包內,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時,就竊取之物品分屬數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至本案檳榔攤內,在時空連貫之情況下,竊取客觀上屬於同一監督權外觀下之數樣財物,而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此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後之1年3月12日殘刑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①案罪刑既已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且係於110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與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②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淑珍、楊美玲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為司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20,907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未扣案,被告亦供承:已花用殆盡等語(偵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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