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林玉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汪瑋琪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KAT066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由 李輝宏 變更為黃萬益,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在雲林縣雲9線7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T066038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行駛限速40公里路段超速41公里」違規。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09年4月26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4月2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097728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6月8日以雲警虎交字第1090005980號函復舉發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月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091688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不服,請求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即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T0660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警方未依規定在舉發地100公尺至300公尺放置測速取締標誌;攔查地點並非警方所說的停於路肩,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查本件「警52」(下稱系爭標誌)標誌設置於雲9線7KM處,與員警測速位置,兩地相距約270公尺,已符合上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發要件。另觀諸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公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警52」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本件為舉發員警基於警察職務執勤當場攔查,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經測得超速41公里,有舉發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6月8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05980號函、照片、地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當時未設置系爭標誌,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倍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有。」、「(是否有帶原始拍攝的照片到院?)有。」、「(庭呈照片壹張,附卷)」、「(你庭呈的照片與本院卷第7頁至反面的照片是同一位置嗎?(提示)是。
」、「(為何你提出的照片上面有測速的標示?)我們警方是在有公告流動測速的固定地點,我們可執勤測速照相。」、「(你那時警車就停在旁邊嗎?)距離警告標誌大概300公尺的距離。」、「(所以你們執勤勤務結束就把警告標誌拆下來?)對。」、「(你幾點開始執勤本件公務?應該是18點到20點。」(庭呈勤務表,附卷)、「(勤務表上的乙03是什麼意思?)03是我的執勤代號。」、「(如何看出是在哪邊執勤?)我們不會特地去排測速勤務。我們測速地點都是自己選的,勤務表上無法看出是在哪邊執勤,只能看出有跟同事在巡邏。」、「(如何知道原告超速多少?)我們當下會讓原告看超出速限多少。」、「(那天是否有超速多少的照片?)因為我們測速的機子比較老舊,顯示出來但無法列印。」、「(但是你們都會給當事人看過?)對。」等語,復有地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52頁),本院參酌上開證人郭倍宏於執行勤務當中,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足信本件取締超速違規當時確曾依法設置警告標誌,殆無疑問。縱原告事後回到現場拍攝時未見該警告牌之情屬實,亦僅足證明其拍攝當時員警並未設置告示牌之情,尚難佐證取締當時(109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員警未依法設置警52標誌,故前開採證相片之證據力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其車速確有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旅費578元,共計87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