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九十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臺一線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里○○○000000路○○○○○○號誌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駛入上開閃光號誌丁字路口,適有 林金亷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之輪拖車,沿上開閃光號誌丁字路口由東往西之方向直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金亷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與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0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嗣張晉嘉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亷之子 林大雨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金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5至17頁、第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林金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45頁)各1份、被害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相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7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93至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67頁、第6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相卷第71頁、第73頁)、現場照片24張(相卷第47至5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是其駕駛前揭機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丁字路口,適有被害人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丁字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林金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及機車後方牽引2輪拖車有違規定)。二、張晉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66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23至124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相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復考量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父母、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前揭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故將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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