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
劉銘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慧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銘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五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五權街與五福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劉銘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五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佳慧受有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劉銘揚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右食指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右膝右腿挫擦傷、右臀挫擦傷及左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林佳慧及劉銘揚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林佳慧及劉銘揚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慧及劉銘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佳慧、劉銘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㈡在卷可參,其等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43頁),被告林佳慧疏於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本案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劉銘揚騎乘機車通過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2人駕車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分別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此外,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與本院之認定一致,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268號函所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13日路覆字第1100113501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㈢被告2人確因對方前揭行車過失,因而各自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是被告2人之過失與對方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不慎,造成對方受傷,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林佳慧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劉銘揚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而導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務之程度,與各自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又被告林佳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劉銘揚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佳慧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劉銘揚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