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楫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楫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楫皓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下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臺電編號031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吳烏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王楫皓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遂與吳烏秀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烏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耳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因呼吸性休克死亡。王楫皓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李金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 張敦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被害人吳烏秀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㈥證人張敦翔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
㈧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10年度相字第3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
㈩被告王楫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5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其行向前方之交岔路口有無車輛往來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相卷第45、69至7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率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於駕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右方之來車即被害人騎乘之上揭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駛入路口,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於肇事前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因其當時並未發現肇事地點附近為一路口,故未駕車在路口前停等,就直接駛入路口,待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身影時,該機車已在其車輛前方而來不及閃避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致與斯時騎乘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被害人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且未在路口前減速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惟於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而貿然以高達50至60公里之時速逕行駛入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10年民〈刑〉調字第104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9頁;本院交訴卷第44至
45、4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