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陳瑋婕 被告 葉治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支付命令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發生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一般訴訟程序之訴訟繫屬效力。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二份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依據該等協議書之第5條、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卷第7、9頁),足認兩造就協議書履行所生訴訟,已預先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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