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侒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侒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侒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8日及111年12月19日至該署報到執行前揭負擔,並經該署電話聯繫及發文告誡督促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後,均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報到,且受刑人主動具狀向該署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侒橙之戶籍設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三)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11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遲未至該署報到,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3日多次發函告誡其盡速至該署報到,並將上開告誡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住所,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7日由其母代收,均已合法送達;另宜蘭地檢署亦於111年12月19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前揭負擔,然受刑人仍未遵期至該署報到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審諸受刑人於112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因育兒、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每月報到(保護管束)與勞動服務。故申(聲)請撤銷緩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再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收到檢察官的通知,知道要服義務勞務,但因為伊要顧小孩自己也有上班,沒有辦法服義務勞務,故有跟檢察官說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場履行,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