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冠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坦承犯行,但對告訴人之損害冷漠以對,犯後態度不佳,非真心悔改,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快速道路上,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趙德鵬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且本件車禍確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惟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快速道路上,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趙德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被告林冠亨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亨於民國106年9月2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快速公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行經至14.8K處時,疏於注意行車距離,撞上同向前方由趙德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趙德鵬駕駛之車輛往前,再撞及同向前方由 張小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趙德鵬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臀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德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疏於注│││中之自白│意行車距離,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趙德鵬於警詢及偵│同上。│││查中之指述││├──┼───────────┼────────────┤│3│證人張小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因前方塞車停駛時,遭││││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未注意│││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車前狀況、未與告訴人保持│││查報告表(一)、(二)│適當距離所致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5│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證明書│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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