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扶助律師 黃雅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4月24日予以羈押,復經本院分別於98年7月15日、98年9月10日,均以上開羈押原因未消滅,分別裁定被告自98年7月24日、98年9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所犯不該當於擄人勒贖罪及加重強盜罪,無重罪羈押之必要,且本案辯論終結,已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犯情節輕微,不致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無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為,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茲據本院審理程序中詰問證人980114、E、少年N、少年P等人(均年籍詳卷),且佐以扣案證物,足認被告甲○○二次犯行均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又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為取財而對被害人980114、E等人施暴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為確保公共利益及日後之審判、執行,認被告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