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 田綵萱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洪文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蕭瑜玲 代理人 薛信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田綵萱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 田恩瑄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裁定命於99年1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曾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予以認可,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告確定。嗣因債務人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命於101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終止後,預估可領回金額僅新台幣(下同)21811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本院前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28日以板院清民誼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函(見本院卷第6、84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⑴有關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
款、精品服飾美容、東森購物、旅遊航空、珠寶銀樓部分,係早年債務人尚未積欠卡債時之消費,當時每筆消費都有清償。父親及叔父以債務人名義購屋、購車,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逃逸,使債務人揹負該龐大之貸款債務,且因揹父債而無法清償學生就學貸款。
⑵96年11月至98年11月間,債務人已在南陽公司任職,薪資收
入係以銷售車輛之業績而定,債務人陳報該期間每月收入之平均值約2萬元,惟實際收入並非如此:
①96年11月至97年9月債務人初入南陽公司,只賣出三部車,
因業績不佳而沒有足夠收入,且因公司政策規定,沒有業績之月份需繳7000元之訓練費給公司。
②自97年9月至98年11月間,債務人業績已有進步,而有收入
,惟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8年2月13日雄執義97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士院木97執如字第4197號執行命令,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
③是債務人實際可用之薪資並非每月二萬元,債權銀行主張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顯然未將前開二事實列入考量。
⑶有關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數筆薪資之應發金額與實發金額差
距過大,債務人皆未加以解釋說明,足證未據實陳報其真實性收入並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情形」部分,澄清如下:
債務人之收入係以銷售車輛之業績而定,月收入並不平均,加以債務人為提高汽車銷售業績,輒應客戶要求無償提供額外配件,而各該額外配件均需由銷售人員自行吸收,再從薪資中扣除。先前債務人要對此情形提出解釋說明,惟於向公司索取佐證資料時遭公司以事涉公司客戶資料為由拒絕提供,以致無法提出。嗣經債務人向公司抗議,而經公司允許提供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份之資料,依資料顯示,債務人每月收入差距甚大,最高者係101年2月份之實際收入加春節獎金合計86198元,而最低者係101年1月及101年10月之實際收入均為0元,因各月之績效、配件負擔、有無獎金而有不同,債權人就此部分質疑「債務人未據實陳報真實收入並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情形」,顯有誤會。
⑷遠傳公司數年前通知債務人繳納錯誤計算之話費一個月6萬
元,經債務人查詢所有通話紀錄一一勾稽後,遠傳公司承認錯誤並重新計費通知債務人繳納,債務人並已繳納完畢。惟數年後,遠傳公司又突然通知債務人繳納上開其已承認錯誤之話費,債務人始不予繳納,非如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有拖欠電信費之情形。
2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明知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嗣後竟連這種小額電信費用也要拖欠。又截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止,債務人之電信款債務僅3422元,債務人卻遲遲未主動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欲藉由消債條例以脫免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⑴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可知,債
務人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故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480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1016元,債務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8984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⑵另依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可知,債
務人之薪資明細中,有多筆薪資之應發金額與實發金額差距過大,惟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以採信。再者,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單,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4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⑴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出前2年以每3個月為1期清償16000元
;後6年以每3個月為1期清償25000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再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可知,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扣除個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費用329784元(計算式:1374124=329784)後,尚有餘額150216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⑵債務人稱「伊為促銷車輛而為客戶加裝車輛配件(如隔熱紙
、腳踏墊等),惟各該配件之費用需由銷售員自行吸收負擔,故相關配件之支出係自銷售員薪水中扣除,以致伊之薪資出現應發金額與實發金額不同之情形,並非伊未據實陳報」云云,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債務人顯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刻意隱匿財產,悖於更生債務人應依誠信原則揭露其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情事至明…」,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
5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學生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且本行100%由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雖有擔保之名,惟究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因此造成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本行於情於理殊難同意其免責。
6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精品服飾美容、東森購物、旅遊航空、珠寶銀樓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本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故本行反對債務人可受免責之裁定。
7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收入顯已大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且債務人目前仍有薪資收入,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本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本條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從而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96年12月至98年11月)收入總計598334元【計算式:(00000012)+325429+(000000x11/12)=598334】,有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卷第17、18頁、99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6號卷)。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水費、電費、房租、電話費、日常用品、油資、罰單、借款、其他生活支出等,合計每月平均需支出1715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6號卷)。雖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就房租、油資、水費、電費、電話費提出少許單據(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卷第29至35頁),餘皆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未有浪費情形發生,應屬合理。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以1183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費用計算應為合理,而債務人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數為1人(一名子女,債務人已離婚),核計其個人最低生活需求及其負擔之扶養費共計553584元{【(17150×24月)】+【(11832)÷2(與前配偶共同分擔)×24月)】=553584},98年度年收入274812元,2月份起扣薪三分之一即被執行76337元(00000012101/3=76337),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598334元,減掉其個人最低生活需求及其負擔之扶養費553584元,再減掉強制扣薪之金額76337元,已無餘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98年12月9日聲請更生,而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乙○(台灣)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80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6號卷)。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不足採。此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質疑債務人數筆薪資之應發金額與實發金額差距過大,債務人皆未加以解釋說明,有隱匿所得之嫌云云。經查,債務人辯稱:伊99年全年度、100年1月至9月薪資應發金額與實發金額之產生差距,係因伊為客戶加裝車輛配件,各該配件之費用需由伊自行吸收負擔,並自伊薪資中扣除,以致伊之薪資出現應發金額與實發金額不同之情形等情,業經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復經本院向向新實業公司索取出貨明細單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單,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16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消債清實消字第2號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提供債務人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摘要資料到院供參,該公司於同年10月1日以(101)三法字第00550號函回覆稱債務人投保之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及意外險於00年00月0日生效,經試算後,解約可領回金額為20968元;附加終身壽險之投資型保單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試算後,解約可領回金額為843元,上開金額不多,情節尚屬輕微,考量債務人單獨扶養幼女極為辛苦,認為裁定免責給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較為適當,爰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