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穎聰

姜羽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穎聰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東向西迴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右轉綠燈逕行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被告姜羽罄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向東行駛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葉穎聰上開來車,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號2號停車格前,與 周陳罔 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周陳罔受騎乘之前揭機車,復與同向在前之 荊保安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荊保安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姜羽罄則受有頭部擦挫傷1公分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葉穎聰、姜羽罄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荊保安、姜羽罄具狀對被告葉穎聰聲請撤回告訴,告訴人荊保安亦具狀對被告姜羽罄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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