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文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日)凌晨1時4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前之某時,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員警上前攔查,陳彥文騎乘機車至鹽埔鄉勝利路159之2號前停車,員警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主張及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之前案執行經過,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論以累犯等節均無爭執,可見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在客觀上構成累犯一節,業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為累犯等情,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而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欠缺守法觀念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可參。

  3.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11年11月1日晚上11時許為本案犯行等節,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針對起訴書上開主張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均無爭執。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

  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等節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甫因酒駕經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

法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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