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垂釣式銅板釣線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垂釣式銅板釣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劉吉勝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陳志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泰於民國111年1月5日19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 許福德 騎乘MHA-2185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至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與榮田路71巷口,由劉吉勝管理之土地公廟,見該廟宇無人看管,遂以自製之垂釣式銅板釣線,釣取香油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人劉吉勝、證人 彭勝邦 、證人 潘茂霆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30張、扣案之垂釣式銅板釣線照片2張、車籍資料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垂釣式銅板釣線1只,乃被告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2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稱:被告陳志泰所偷竊之金額為500元,惟據證人彭勝邦證稱:其為負責香油錢管理之人,依其平常清算之情形約為500元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彭勝邦並未親眼目擊500元遭竊,而是憑藉其個人經驗所為之推測之詞,其證明力已屬薄弱,復參以被告陳志泰亦供稱:其係以釣魚線一次100元、一次100元釣起來的,確定是200元,如果是500元,其願意賠償損失等語明確,故依卷內所附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500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廖偉程
檢察官 余晨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