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昶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昶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關於宣告刑漏載併科罰金及是否得易科罰金誤載、附表編號9關於犯罪日期誤載、附表編號22關於是否得易科罰金誤載、附表編號42、45關於罪名誤載之處,業已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45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22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7至12、20至23、26至4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13至19、24至2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66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2(詐欺)、如附表編號43至45(竊盜)分別為相同犯罪類型,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邱筱涵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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