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約定利息按年
息20%計算,惟被告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5
,529元拒不清償,屢經通知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金管會命令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919號令「信用
卡發卡機構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暨財務資融公司不得成為特
約商店」之規定承作遞延型商品。
㈡原告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第13條,即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時,在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預定商
品或服務未獲提供,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
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
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
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發卡機構暫停付款。依此規定,使用信用卡消費,不論
一次付清或是分期付款,只要還有殘值,收單銀行即應退
還爭議款項,VISA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是目前對於消費者
最為有利的規定,依據該規定,消費者可於服務未獲提供
120天內申請,原告明知有此規定應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
店主張扣款或自行承擔風險,卻欺騙被告,原告有詐欺取
財之嫌。
㈢原告未對廠商設定風險管理機制,反以切斷抗辯之約款,
而請求消費者付款,無異是以消費者做為業者之擔保而向
銀行取得金錢,銀行從中賺取帳戶管理費之差價,並將風
險成本轉由消費者負擔,該約款顯係將非被告所控制之危
險約定由被告負擔,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此約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
無效。
㈣被告締約目的為購買小孩國中3年家教服務,辦理分期付
款e卡作為支付手續,終極締約目的是為購買遞延型商品
服務,若失去此目的,無任何機會透過原告廠商辦理分期
付款e卡,廠商與原告間有持續性之交易關係,且廠商對
消費者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廠商行銷自家服務產品時亦以
原告之經銷商名義介紹原告之商品給消費者,夾帶銷售,
待被告填妥申請文件再向原告請款,實為經濟上一體性,
彼此結為一體進行營業活並共同獲取利益,消費者如未能
獲得企業經營者之服務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及肖費借貸
契約間履行及效力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廠商之事
由對抗銀行,始符誠信原則。被告期望原告在廠商無提供
服務及倒閉的衝擊之下,將貸款暫列爭議款,銀行公會自
96年7月1日實施之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
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如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遞延(預
付)型商品之消費性貸款,一旦該商店發生不能依約繼續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時,借款人得檢具買賣契約、商品
或服務未獲提供之證明文件,向貸款銀行提出停止繼續付
款之申請,被告締約之真締為購買遞延型服務商品,服務
無法持續提供時,原告傾向全交由消費買單實屬不公平,
原告並未將被告之款項撥款給廠商,竟以內帳互抵,原告
和廠商應具有合作簽約文件,原告應先向廠商行使權利取
回價金。
㈤廠商之業務員僅提出由原告提供之e卡申請書,迅速指示
被告需在何處簽名,填寫過程僅幾分鐘,被告無充裕時間
閱讀絛款上簽名,且未提供訂購單供被告審閱填寫,e卡
申請書正背面全文以觀,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之數量不
少,詳細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
內容,無法於簽立當場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廠商業務員亦無明白告知被告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
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原告僅
負責制式的電話審核,獲得利益亦規避風險告知之責任,
屢次將責任推給廠商,然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理第7條及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本
契約為無效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一節,業據其提出分期e卡
申請書、帳款明細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金管會之命令,僅係政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
與兩造間契約是否有效無涉,被告以原告不得承作遞延性
商品而主張兩造間契約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云云,然
查,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供銀行業者與社會大眾參考
之性質,並非法令,無法律上強制力,又非經當事人合意
引用,即不成為契約之內容,亦不生契約上之效力,被告
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㈢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
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
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
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
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
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
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
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
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㈣觀諸系爭e卡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1頁),其「請
您簽上大名及同意下列聲明」欄上已記載「申請人茲簽名
確認申請人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完全了解上表所列花
旗分期e卡利率/費用一覽表,及同意下列聲明內容」等字
句,並由被告於欄內簽名,則原告既無妨礙被告事先審閱
契約之行為,被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原
告成立契約關係,難認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金融機
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7條規定
情事。
㈤又系爭e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用簽帳單(見本院卷第91頁
)已明確載明:「花旗銀行於本商品買賣中僅涉及代墊款
項之資金關係,並未介入商品交付或商品瑕疵買賣之實體
關係」等語,足見被告與廠商即資冠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資冠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兩
造間則應屬信用卡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信用
卡帳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
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
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故,兩造間及被告與
資冠公司間既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
與資冠公司間產品爭執為由,拒絕給付應繳予原告之款項

 ㈥況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
繫於提供服務或商品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
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
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
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由銀行代墊而異,被告填寫之申
請書只是重申契約相對性之概念,能否完整取得後續商品
或服務之風險,並非墊付之銀行於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
,該風險亦非原告銀行所造成,難認本件契約有何違反消
保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
應控制風險,此約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亦不足採。
至被告所稱原告並未將被告之款項撥款給廠商,竟以內帳
互抵部分,承前所述,此涉及原告與廠商間契約約定,與
兩造契約無涉,被告以之為拒絕付款理由,洵非有據。
㈦被告與資冠公司已於97年10月2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聯合事務所成立和解,資冠公司同意給付被告9萬8千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則被告因購買商品所生爭議,業因被告已與資冠公司達成
由資冠公司返還價金之協議而解決,被告自應依該協議內
容向資冠公司請求給付,殊無以資冠公司事後未履行協議
,而謂本件商品買賣仍有爭議,並以此筆款項仍為爭議款
為由,拒絕繼續付款之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之信用卡並無無效情事,被告亦無得
拒絕付款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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