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9月25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自92年9月25日起採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本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不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