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于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102年間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下午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某處,因騎乘機車附載之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于凱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其當面封籤之事實,然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5月15日下午7時許云云(見警卷第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下午7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65ng/ml等事實,有被告105年5月20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科技公司105年6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0538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5387)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科技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
5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65ng/ml乙節,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以觀,足徵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下午7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伊於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5月15日云云,顯無足採信,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檢察官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其犯後未能坦認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