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抗告人 黃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允中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迄106年6月2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