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聲請人 楊旭梅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旭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旭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2,6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2,65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31,452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7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14頁、第90至9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新高清潔服務公司,105年1月至4月之
薪資共39,22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9,807元,然因患有骨盆腔膿瘍、囊腫、骨盆腔沾黏等症,且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已於105年5月20日離職,現無業中,而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1,160元、75,992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6,333元,且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6頁、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1頁、第20至2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現無收入來源,本院暫以聲請人原每月工作收入9,80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翁秀惠 ,每月扶養費用為
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翁秀惠為00年生,現居嘉義,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04年有申報所得分別為63,161元、22,000元,核104年平均每月所得僅1,833元,惟每月領有勞保年金5,99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至19頁、第30頁),堪認母親 吳王素英 就領取勞保年金不足部分確實需聲請人及其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659元為度【詳如後述,計算式:11,448-(11,448×24.36%)=8,659】,是扣除所領勞保年金5,999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887元【計算式:(8,659-5,999)÷3=887】,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2,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甚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因無業由友人 蔡宗宏 接濟,蔡宗宏即為現居房屋之出租人,現尚無法負擔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9,927元,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8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扶養費887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52,65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