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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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上訴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抗告人 李秋冬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洪于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毛森江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核定上訴利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準,縱被告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其結論仍無不同。而上訴利益,則係指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本件相對人毛森江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訂有系爭合約書,由抗告人將其占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切利益〔包含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自民國35年以來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因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相對人。則依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觀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100萬元。至抗告人於訴訟中抗辯其以系爭合約書出售之標的,未包含系爭房屋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在內云云,對於依相對人主張訴訟標的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不生影響。上訴人受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第二審判決後,聲請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014,000元,自有未合。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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