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請人 歐利倫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歐利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利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80,2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同年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80,20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債權人認定協商前有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情事,而於同年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4頁、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自營計程車司機,自陳每月收入約33,000元,其
名下雖有3部車輛,惟其中2部出廠年份久遠已報廢,其1部為聲請人現營業用車,又103年度、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現亦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之收入說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34頁、第65至6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用10,0
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莊秀美 為00年生,名下僅分別為77年、79年出廠之老舊車輛,103年度、104年度無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4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3頁、第51至58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就領取國民年金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有受聲請人及其他2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33元【計算式:(9,444-4,246)÷3=1,733),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0,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甚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與姊及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3,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未逾一般單人租屋行情,應認可採,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另聲請人每月尚支出汽車貸款7,595元,亦有繳款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此汽車係聲請人之工作所需,且屬收入來源,尚可認定為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039元(計算式:9,444+3,000+7,595=20,039),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高達23,066元,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含房租、汽車貸款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039元、扶養費1,733元後,僅餘11,2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80,20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