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謝美瑤
陳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見本院卷第11、17頁),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美瑤分別於民國92年9月16日、93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陳義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各6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及本票2張,借款期間分別自92年9月16日至95年9月16日止、自93年11月12日至96年11月12日止,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依約謝美瑤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謝美瑤僅分別還款至95年1月16日、95年2月12日,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謝美瑤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陳義隆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9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2張、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7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系爭借款已約定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幾乎達法定利息上限(參民法第205條),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本院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新臺幣)1信用貸款15萬7450元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無。2信用貸款38萬2178元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無。合計53萬9628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