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汪建鴻 相對人 陳燕雪
鄭錦淵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嗣抗告人於109年10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詎抗告人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尚有糾葛,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到期日,且相對人違法要求抗告人給付高達年利率20%之違約金,相對人對於超過年利率20%部分應無請求權,另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自行填寫空白處資料,偽造契約文件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19頁)。抗告人固抗辯稱:債務尚有糾葛、借款時未約定到期日、相對人違法要求高額違約金、偽造契約文件等語。惟查,觀諸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借據上則記載逾期未清償應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須按本金支付每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相同,上開文件並均經抗告人簽名及蓋用印章,則原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借款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並屆清償期,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