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04號聲請人 劉輝雄 即財團法人台灣健康促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健康促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健康促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健康促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至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健康促進基金會(下稱健康促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係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1010025291號函核准設立,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5年1月14日核准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22冊第45頁第2973號)在案。該會於110年1月17日經第3屆第5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已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5042號函、健康促進基金會110年1月17日第3屆第5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出席人員簽到單(見本院卷第13-79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健康促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5至20條部分,分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織、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之資格、名額、選任方法、任期、職權、召開董事會之程序、議事規則、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資格、名額、任期、選任方法、迴避利益衝突及禁止圖利行為、會計制度、年度資料(含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編制及報送期程、財產保管運用方法、合併之決議方式、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1、2條部分則未修正,且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3至5、21、22條部分,僅屬業務範圍、單純文字修正、捐助財產之種類及總額、未盡事宜之法源依據、章程施行及修正程序,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