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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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健瑋 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相對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八○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已以相對人之債權業經聲請人主張抵銷而消滅為由,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於本院提存之擔保金,一旦經相對人收取,聲請人之損失即難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518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1萬6667元(計算式:70萬元×5%÷12×40≒1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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