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張伯嘉 相對人 林書楷
送達代收人 許惠婷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裁定提起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1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當舖3萬元,相對人乃介紹伊向相對人所認識之代辦公司,並稱伊若配合即可借新還舊,伊始配合向該代辦公司借款4萬元,嗣相對人改口稱自己為伊之債權人,且遲未提供其身為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及代辦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伊已就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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