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有之IPhoneXS行動電話1具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請求發還扣押物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然因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行動電話,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