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佐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建佐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佐主張其會去工作當(工程)小包,其會去找老闆,其能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等語。被告林建佐之辯護人主張:已經辯論終結,(被告林建佐、 蘇橋 )應無串證之虞,可以提供30萬元保證金,被告林建佐願意去派出所報到,請給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建佐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案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14日宣判,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又被告林建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林建佐後,被告林建佐均坦承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
五、經查:㈠被告林建佐雖均坦承本案犯行,然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均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建佐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前於偵查中曾有改造犯案車輛、逃亡規避查緝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建佐有逃亡及變造、湮滅證據之虞。縱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林建佐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符合法律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佐於本案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林建佐容有預期本案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林建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本案被告林建佐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林建佐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建佐之必要。至於被告林建佐家中有無母親需要照顧,或可增加被告林建佐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是如未予羈押,實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㈡審酌被告林建佐及同案被告蘇橋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
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林建佐、蘇橋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林建佐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林建佐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與被告林建佐及其辯護人上揭理由
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林建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林建佐應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建佐其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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