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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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住屏東縣○○市○○路0巷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即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