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件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之「102年11月25日」應更正為「102年12月2日」外,餘均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