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26、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手中還有工程未完工,為了避免案件馬上確定,希望能慢一點入監服刑,且家中父親殘障需要人照顧,亦需要時間安排適當照顧之人,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即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因染有毒癮,為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所持其祖父 林明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沈昌錠 聯絡,先後於103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15日,在雲林縣斗南鎮「999釣蝦場」外、斗六市棒球場外,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昌錠(數量均未逾1公克), 嗣經警 對被告持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6月9日上午7時許,至○○市○○里○○路○○○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玻璃吸食器3個、塑膠吸食器1批等物扣案。
㈡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沈昌錠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供補強證人沈昌錠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法定刑最高度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加重。另以被告於偵、審中曾經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意志薄弱,染有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始涉險販毒,每次販毒之數量及金額甚少,所得利者,僅係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非用於謀取暴利,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其係因受同儕吸引,缺乏生活重心及家庭親近關係,致意志薄弱,結交損友,係因長期多次施用毒品成癮,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始鋌而走險,販毒謀利,所得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禁令,戕害他人身心發展,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數量不多,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依其自述未婚、無子女、父母早年離異,父再婚後另居他處,但日間以被告現居地經營小吃店,父子雖有相處,但親情關係淡薄,父親有輕度肢體障礙,暨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整地及土資買賣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復說明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係其祖父林明申設,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吸食器3個、塑膠吸食器1批等物,均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不得於本案沒收等情。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與法律依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均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被告上訴所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提出父親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主張父親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須受照顧之生活狀況,前經提出於原審法院,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1、57頁),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