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
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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